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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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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8

 

第159号国际劳工公约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日于日内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九届会议。

      注意到一九五五年职业康复(残疾人)建议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建议书制定的现有国际标准,注意到自一九五五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建议书通过以来,对康复需要的认识,康复工作的范围和组织,及许多会员国在该 建议书涉及的问题上的法律和实际情况,都有重大发展。

      考虑到联合国大会已宣布一九八一年为国际残疾人年,其主题为"充分参与和平等",同时,一项关于残疾人的综合性世界行动计划将在国际和各国为实现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以及"平等"的目标提供有效措施。

      考虑到这些发展已使得宜于就此主题通过新的国际标准,这些新标准尤其考虑到保障城市和农村地区所有各类残疾人在就业与参与社会方面的平等机会和待遇的需要。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职业康复"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兹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日制定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一九八三年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

第一章  定义和范围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残疾人"一词,系指因经正式承认身体或精神损伤在适当职业的获得、保持和提升方面的前景大受影响的个人。

      二、就本公约而言,所有会员国应视职业康复的目的为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和提升到适当职业,从而促进他们参与或重新参与社会。

      三、本公约各项规定应由会员国通过适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条件和符合国家实际情况的措施予以实施。

      四、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类残疾人。

第二章  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政策原则

第二条

      所有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条件、实际情况和可能制定、实施并定期检查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的国家政策。

第三条

      此项政策应致力于保证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以及增加残疾人在公开劳工市场中的就业机会。

第四条

      此项政策应基于残疾工人与一般工人平等机会的原则。男女残疾工人的平等机会和待遇应予重视。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第五条

      应就此项政策的实施,包括为促进从事职业康复活动的公办和私立机构间的合作与协调而采取的措施与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还应与有代表性的残疾人或残疾人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

第三章  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国家行动

第六条

      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惯例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第二、三、四、五条生效。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就业和其他有关服务并对之进行评价,以保证残疾人获得、保持职业及提升;现有为一般工人的服务在可能和适当情况下,应经必要调整后使用。

第八条

      应采取措施促进在农村和边远社区建立及发展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

第九条

      所有会员国应致力于保证对康复顾问和负责残疾人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安置和就业的其他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使用。

第十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二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三条

      一、国际劳工局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局长在以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六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

      (一) 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二) 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七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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